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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力行业劳动环境中有害因素的检测监督及评价工作,将其纳入生产管理轨道,进一步改善劳动环境,保护电力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生产劳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工作遵循“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管理原则,实行三级管理。
第三条 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是我国电力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体系的组成部分。劳动环境检测监督评定结果是本企业双文明建设和创一流企业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劳动环境是指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工作场所及周围空间的安全卫生状态和条件。检测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和验收相关工作,对劳动环境中职业性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和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力企业。
第二章 检测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分总站、中心站和监测站三级设置。
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是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和评价的业务负责单位,负责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网的技术管理、技术仲裁、技术资料汇总及技术培训。
各电力集团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水电工程局、安能公司等应健全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中心站,负责所辖范围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网的技术管理、质量保证、信息资料汇总及技术培训。
电厂、修造等基层企业应健全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站。中心站和监测站的仪器设备及用房的配备参照附录A、B执行。
第七条 总站职责:
1.负责起草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网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2.负责对中心站的技术指导、考核与评比。
3.在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及授权的条件下,承担重点电力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和参加劳动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评价工作。
4.负责对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
5.负责劳动条件分级评价工作。
6.负责对中心站与受检单位的争议进行技术仲裁。
7.负责汇集各中心站的年报表,建立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资料档案,进行综合分析并定期提出工作报告;组织国内外劳动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情报和信息交流以及有关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中心站职责:
1.负责对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站的技术指导、技术协作、考核与评比;负责对所辖范围劳动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工作。
2.负责起草所辖范围检测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3.负责对所辖单位劳动环境质量的检测与治理效果的评价,负责所辖范围劳动条件分级工作。
4.负责对所辖范围职业性伤害事件的检测并参与调查;在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及授权的条件下,可承担所辖范围电力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参加所辖范围电力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的检测评价工作。
5.汇总所辖单位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报表及分析资料,定期向总站和分管部门报告,并建立资料档案。
6.对劳动环境检测不合格的单位有权下达劳动环境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九条 监测站职责:
1.建立健全检测监督站各项规章制度。
2.完成本单位劳动环境监测、突发职业性伤害事件的监测与调查及劳动条件分级测试任务,保证监测质量和技术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3.对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进行不定期抽检,并及时报告。
4.加强监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定期送检工作,保证监测数据可靠准确。
5.整理分析各项检测结果定期上报,建立本单位检测监督数据档案。
6.积极开展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检测监督站站长必须熟悉、掌握检测监督技术和管理方法。检测监督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检测监督人员对检测监督数据资料有如实上报的责任,对劳动环境污染状况和导致污染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督促改进及向上级有关部门直接反映情况的权利。
第三章 监测方法
第十二条 各级检测监督站依据国家(部)颁布的标准、规范、方法开展检测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监测类别
1.定期定点测定。
2.抽查性测定。
3.职业性伤害事故测定。
4.劳动条件分级测定。
第十四条 监测类别、项目、周期及布点、采样、分析方法按《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评价与报告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结果采用量化指标评价,评价计算方法见附录C。
第十六条 检测监督数据资料要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监督站和中心站应及时向企业分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治理的建设性意见。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站应每季度末向中心站报告监测结果,中心站应于次年的2月底前将各企业的检测监督情况按年度劳动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要求汇总,上报总站及分管部门;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结果由总站汇总分析后上报。
第十九条 总站对各中心站检测监督结果报表的质量用覆盖率、错项率、漏项率为指标进行评价,并定期通报。报表质量评价计算方法见附录D。
第二十条 中心站对监测站报送的检测监督结果,可按20~25%的比例组织抽检、复核;总站对中心站报送的检测监督结果,可按10~15%的比例组织抽检、复核。抽检、复核的结果作为对检测监督机构的工作质量考核内容之一。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一条 总站和中心站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提供及通过有偿服务解决。有偿服务收费比照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监测站所需经费,每年按计划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测站工作人员以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调查采样、分析、管理的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电力部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